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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部] 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文件汇编

本主题由 TCD 于 2008-8-27 21:35 分类

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文件汇编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第四条 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 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见附件一)。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 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见附件 二)确定。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执 行。
第七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改危改区内被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危改前的市场交易价格,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前款规定评估。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可以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本规则是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住宅房屋拆迁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表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
  土地级别   基准地价   基准房价
  一级     5300-6000   1000
  二级     4400-5400   1000
  三级     3500-4500   1000
  四级     2400-3600   800
  五级     1500-2500   800
  六级     1060-1600   600
  七级     630-1080   200-600
  八级     330-650
  九级     180-370
  十级     140-260   

附件二、住宅房屋拆迁评估土地级别范围
  一级:
  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西四北大街—地安门西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北 大街—东四南大街—东单北大街—崇文门内大街—崇文门西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西大街 —宣武门东大街—宣武门内大街—西单北大街;所围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二级:
  广安门内大街—广安门北滨河路—西二环护城河引水渠—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北二环 路—东直门北大街—东直门外斜街—东三环北路—东三环中路—通惠河—广渠门北滨河路— 广渠门内大街—珠市口东大街—珠市口西大街—骡马市大街—广安门内大街;所围地区除一 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三级:
  劲松路—广渠门南滨河路—方庄路—群星路—蒲黄榆路—永定门东滨河路—永定门西滨河路 —右安门东滨河路—右安门西滨河路—丰台北路—莲花河—西三环中路—太平东路—万寿路 —朱各庄路—西翠路—西八里庄路—西三环北路—长春桥路—蓝靛厂北路—巴沟路—苏州街 — 海淀路—中关村大街—北三环西路—北三环中路—北辰路—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大屯路 —北苑路—北四环东路—惠新西街—樱花园西街—北三环东路—西坝河—霄云里南街延长线 至亮马桥路—枣营路—朝阳公园西路—农展馆南路—甜水园西街—金台路—西大望路—建国 路—金台西路南延长线—京秦铁路—东三环中路—东三环南路—劲松路;所围地区除一、二 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四级:
  1.西四环中路—西四环北路—北四环西路—万泉河路—颐和园路—清华西路—圆明园东路 —双清路—清华东路—大屯路—北小河—小营路北延长线—小营北路—关庄路—北四环东路 —东四环北路—东四环中路—朝阳路—十里堡路南侧延长线—通惠河—西大望路—松榆南路 —武圣路南延长线—周庄路—南三环东路—南三环中路—南三环西路—菜户营南路—莲花河 —凉水河西延线—西三环南路—西三环中路—莲花池西路—莲花河—西四环中路;所围地区 除一至三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2.望京地区(望京西路—湖光北街—宏泰西街—宏泰东街)
  3.酒仙桥地区
  五级:
  1.青龙桥—北五环西路—北五环中路—北五环东路—东五环北路—东五环中路—京秦铁路 —东四环中路—东四环南路—南四环东路—南四环中路—南四环西路—西四环南路—丰台西 路—程庄路—小屯路—吴家村路—八宝山南路—鲁谷路西段—京原公路—西五环中路—西五 环北路—北五环西路—青龙桥;所围地区除一至四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 地区
  2.清河居住小区
  3.上地开发区、国家级软件园区
  4.北苑居住小区
  六级:
  1.朝阳区、石景山区除一至五级地价区外的地区
  2.海淀区国家生命园西界—北清路东段—永丰中试基地东界—永丰中试基地北界—永丰中 试基地西界—北清路西段—温北路南段—黑龙潭路—山脊线以南,除一至五级地价区以外的 地区
  3.丰台区永定河以东除一至五级地价区以外的地区
  4.昌平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和龙城花园、回南路、太平庄以南地区
  5.顺义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和天竺地区、后沙峪镇的城镇规划区
  6.大兴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及西红门镇、亦庄镇、旧宫镇的城镇规划区
  7.通州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
  七级:
  1.海淀区国家生命园西界—北清路东段—永丰中试基地东界—永丰中试基地北界—永丰中 试基地西界—北清路西段—温北路南段—黑龙潭路—山脊线以北地区
  2.丰台区永定河以西地区
  3.昌平区、顺义区、通州区、大兴区的区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除六级地价区外的地区
  八级:
  1.房山区、门头沟区的区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2.怀柔县、平谷县、密云县、延庆县的县城建成区
  3.规划市区外除五至七级地价区以外的市级开发区和主要建制镇
  九级:
  市域范围内,除一至八级地价区外的平原地区
  十级:
  市域范围内,除一至九级地价区外部的其他地区
附件二:住宅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K)表
规划容积率r′修正系数K 现状容积率r
  r′<11≤r′<22≤r′<33≤r′<44≤r′
  r<0.11.981.9902.02.0102.02
  0.1≤r<0.21.8811.8911.91.9101.919
  0.2≤r<0.31.7821.7911.81.8091.818
  0.3≤r<0,41.6831.6921.71.7091.717
  0.4≤r<0.51.5841.5921.61.6081.616
  0.5≤r<0.61.4851.4931.51.5081.515
  0.6≤r<0.71.3861.3931.41.4071.414
  0.7≤r<0.81.2871.2941.31.3071.313
  0.8≤r<0.91.1881.1941.21.2061.212
  0.9≤r<11.0891.0951.11.1061.111
  r≥10.990.9951.0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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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入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 、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 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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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以下统称住房困难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必须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而且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
  (二)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人提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共同提出。
  申请拆迁安置补助的住房困难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已按要求填写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
  2.所在单位出具的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三)拆迁人应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助申请3日内,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人情况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对基本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的,由拆迁人重新核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经重新核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四)申请人对拆迁人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复核;经区、县国土房管局复核,被拆迁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
  (五)拆迁安置补助标准按照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规定补偿低限的差额确定。
  拆迁补偿低限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计算。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3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六)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对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领取,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租住房;对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并应当全部用于改善承租人的住房条件,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参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单独立户;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自建房居民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户籍证明等材料。
  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2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城、近郊区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远郊区、县按照每平方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计算,城、近郊区每户付给500元至5000元;远郊区县每户付给200元至2000元。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至15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本规定所称的户,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认定;拆迁居民自建住房和原集体土地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认定,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
  2001年11月1日以后通过办理房屋交换、赠与、析产和房屋租赁分户等手续新增的户,以及通过办理户籍分户新增的户,不予认定。
  七、今后房屋拆迁中各项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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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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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
  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 
  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 
  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人口在2人以上(含2人);
  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
  不属于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二、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参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拆迁人以回迁房及其在1992年6月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四、拆迁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依法补办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后,方可用于拆迁补偿。
  五、拆除住宅楼房,其厨房、卫生间齐全的,一律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除有厨房而卫生间公用或者有卫生间而厨房公用的住宅楼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上其分摊的公用卫生间或者公用厨房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单独使用的房间的建筑面积加上其分摊的该套房屋合用的附属建筑面积后计算。
  六、本规定自6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有关拆迁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市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拆迁不适用于本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00年5月17日 
  政策解读
  1.《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原有政策的调整,实施于 1998年12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未经调整的条款依然生效。
  2.此次调整重点在拆迁补偿的计算公式上,原规定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根据原建筑面积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后按照当地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但25平方米补贴标准偏高,增加了拆迁成本,一些房多的被拆迁人认为有失公平,并且,引发了一些居民为追求更多补偿款,办理公房租赁分户或私房析产等手续,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管理秩序,也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城市建设拆迁成本。因此,调整后的办法,将补偿款和房屋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结合起来。
  3.拆迁补偿系数可上下浮动。0.7的系数只是大概标准,近郊区和远郊、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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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京政函〔2001〕109号,以下简称 《规定》)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住房困难户(含自建房住户)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等标准作了规定。根据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且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住房困难户,经审核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但是,凡属被拆迁人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于下列情形之一使其拆迁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的,不适用此规定: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
(二)因婚姻、继承等原因办理房屋分割或析产;
(三)办理房屋租赁分户;
(四)其他使其拆迁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的情形。
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居民,经审核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但是,凡属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于户籍分户、析产、离婚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自建房住户,不适用此规定。
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规定》中关于对住房困难户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等照顾政策的规定,是为了帮助确属住房困难的家庭改善住房条件。各区、县应严格执行相应规定。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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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没有什么用,但是还是长见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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