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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承包商也需重视《产品质量法》

承包商也需重视《产品质量法》

钢筋质量不好
施企受到处罚
  某承包商在建造某住宅小区过程中,使用了某公司经销的热轧钢筋产品。该钢筋已经过当地质监站检验通过,但经该市技术监督局的抽检,鉴定出该钢筋产品的肋高指标不符合GB1499-1998标准,被处以产品价值1倍金额40万余元的罚款。在技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该承包商曾多次向技监局反映其不是《产品质量法》处罚的对象,理由是自己既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而是使用者,也是受害者,而且当地的质监站已进行了检验,肋高指标不属于质监站强制检测的范围,因此不应受到处罚。该承包商认为上述理由当然成立,未向技监局提出任何行政复议请求。不久,该承包商就收到了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庭要求对执行罚款本金以及利息进行听证的传票,罚款的利息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到执行听证为止罚款利息已高达100多万元人民币,接近罚款本金的3倍。
表面不可思议
法规阐释原由
  经过律师参与法庭的听证,才得知技监局罚款的处罚对象的确不是针对钢筋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恰恰就是钢筋产品的使用者——承包商。罚款的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62条,即“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技监局在听证时向法庭举证,一是钢筋产品不符合GB1499-1998标准的质量鉴定结论和送达证明,二是两份现场笔录,该承包商的管理人员承认收到质量鉴定结论后将剩余钢筋产品全部用在建筑物中。因此,技监局认定承包商明知钢筋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后继续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承包商作为使用者应受到处罚,按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的一倍进行处罚。
教训极其深刻
遵规至为重要
  本起案件应给承包商们带来重大提示和教训,一个工程项目需要承包商购买使用的材料或产品不计其数,从小到钉子、砖头,大到某些机械、机电设备,虽然承包商不是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但使用这些产品却必须重视和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以下的一些教训,否则也可能遭到行政处罚。
  第一,承包商要清楚质监站检验合格的结论不能代替技监局专门就产品质量进行的鉴定结论。质监站的检验并不能涵盖全部强制性指标,技监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时,要给予非常的重视。
  第二,承包商一旦收到技监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时,要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产品,并与供应商协商退货处理。上述案例中,承包商没有将不合格的钢筋产品退货反而继续使用,导致最终被处于高额罚款。当然《产品质量法》对使用者的要求不同于对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要求。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需要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负责,而对于使用者则仅需要立即停止使用已鉴定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这种要求显然是低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
  第三,承包商要重视技监局的书面处罚通知书的内容,积极准备进行听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避免高额的罚款利息。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技监局进行处罚往往先向被处罚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的内容和被处罚单位有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被处罚单位放弃申辩或申辩被驳回,技监局则将给予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处罚的金额、缴纳罚款的时间,延迟缴纳的利息,以及告知被处罚单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被处罚单位未能在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未能在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则不仅要缴纳罚款本金还要缴纳这3个月的罚款利息。在上述案例中,该承包商没有搞清楚技监局处罚的真正理由,虽然多次反映,但并没有按照程序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导致时间拖延,最终还被要求承担高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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