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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本主题由 TCD 于 2008-8-27 22:10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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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7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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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和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所、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定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冶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
(一)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二)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认可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 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
(三) 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和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 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 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 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 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四周5米至10米以内;
(二) 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 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两面三刀侧3米至5米的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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